结论
发生在四世纪中期和五世纪初期东晋王朝的关于“沙门不敬王者”这一法律特权的存废的大争论,是中国早期政教关系史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虽然从表面上看,礼敬王者只是关乎礼仪的并非实质性的规定,但正如本真性论证所指出的,礼仪问题在宗教中的地位绝非世俗眼光看起来足轻重;并且,实际上当时佛教所享有的特权并非仅限于是否礼拜君王这一表面仪式,还包含了免除税收徭役、刑事豁免等更为重大的法律特权。[47]“沙门不敬王者”之争,实际上是如何处理以儒家名教为意识形态基础的政治制度与具有完全不同精神内核的佛教之间、或者大而言之是政治与宗教之间的关系的宪政问题。
现代社会处理该问题的通行原则有两个:一曰宗教自由,二曰政教分离。前者赋予宗教自由以宪法上的优越地位,一般性立法不得剥夺;后者要求政治与宗教、神学和其它意识形态相剥离,主张政府的中立性。我们看到,“沙门不敬那样无王者”之争中,各方所提出的理据涵盖了关于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西方现代法理学的几乎所有理据。辟佛一方,庾冰的“效果论论证”、“不可知论论证”、“管辖权论证”和“法律形式主义论证”立足于平等、功利、管辖权等世俗理性,反对佛教徒的特权;桓玄的“义务论论证”则基于儒家名教的大一统政治神学,在当时具有政治正确性。护教一方,何冲、王谧等居士虽未能提出有力的反驳,但高僧慧远大师做出了以下几个重大的智识贡献:第一,以“本真性论证”为佛教特权辩护;第二,在儒家政治神学的范围内,在“在家”“出家”之间、圣俗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虎溪”,主张出家之人没有政治义务;第三,基于“有神“的本体论和“乖合”的多元主义认识论,反对桓玄的政教合一的儒家政治神学。“乖合论”为宪法上的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制度提供了认识论基础。
遗憾的是,由于本质上的出世倾向,佛教未能抓住历史的机遇,趁着其在两晋隋唐的兴盛期发展出足以保证其地位与自由的宪政制度。慧远大师的出家、在家区分和乖合论等始终停留在理论层面,未能象与他同时代的奥古斯丁教父的“两城”理论那样获得现实制度的肉身,中国佛教也未能象西方基督教那样,从政治那里为信仰赢得一片自由的空间。随着历史的递延,桓玄所鼓吹的儒家名教逐渐成为中国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将僧团纳入政府体制,以及推行“转轮王(皇帝)即佛”的观念,政府逐渐模糊了出家与在家、方内与方外的界限,抽去了沙门不敬王者这一做法的根基。[48]逮至唐朝中叶,士族经济衰落,政府进行了税制改革,逐渐消除了佛教的经济和法律特权。南宋程朱理学兴起以后,佛教更是在思想上也逐渐与儒家思想融合,丧失了精神上的主体地位。时至今日,甚至有学者倾向于认为“政主教从”是唯一适合中国国情与历史的、几乎必然的政教体制。[49]
然而,在彼此独立、不太可能有沟通和征引的情况下,儒佛间“沙门不敬王者之争”中各方所提出的哲学理据,与西方基督教传统中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法理学理据却具有惊人的类似。这一事实迫使我们思考:也许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并非只是西方基督教传统的路径依赖所形成的偶然制度,而是有着适用于一切文明中所有真正的宗教(当然包括佛教)的普适性的理由。
原载于《复旦大学法律评论》第三辑(中国法律与历史国际研讨会专辑),2016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21页。
注:
[1]对沙门不敬王者之争的描述和分析,较为重要的现代文献有: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上海书店1991年版;许里和:《佛教征服中国》,李四龙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康乐:《沙门不敬王者论——“不为不恭敬人说法戒”及相关诸问题》,《新史学》第七卷第三期,1996年;杨曾文:《为协调佛法和王法立论——慧远大师《沙门不敬王者论》析》,《佛学研究》2004年第1期;武正强:《神圣与世俗之间:“沙门不敬王者”的再考察》,《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增刊;刘剑锋:《两晋沙门敬不敬王者之争再考察——以儒佛关系的变迁为切入点》,《北方论丛》2008年第5期;岳辉:《从魏晋南北朝时期“沙门不敬王者”的争论看佛教的中国化》,《宗教学研究》2000年第2期;顾伟康:《东晋敬王之争考评》,《法鼓佛学学报》第11期等。 [2]西方宗教学创始人麦克斯·缪勒认为,儒教和道教是图兰人宗教的代表,与雅利安人的印度教、佛教、祆教,以及闪米特人的犹太教、伊斯兰教、基督教,构成世界上最主要的八种具有神圣经典的宗教。参见麦克斯·缪勒:《宗教学导论》,陈观胜、李培茱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以下。宗教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研究中国的宗教时,也以儒教和道教作为最重要的对象。参见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3]见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前引[1],第一章。 [4]。论者多认为庾冰、何充之间关于沙门敬王之争主要是出于庾亮、王导两个世家大族之间政治斗争的动机。但论者也多承认王家(包括何充)的佛教徒背景。见武正强:《神圣与世俗之间:“沙门不敬王者”的再考察》,前引[1],第19-23页;顾伟康:《东晋敬王之争考评》,前引[1],第101-103页。本文主要关注他们不同主张的论证理由,不考虑动机因素。 [5]《晋书·庾冰传》。 [6]释僧佑:《弘明集》,四部丛刊景明本,第144页。 [7]圣奥古斯丁的圣俗两分的管辖权思想集中体现在他的名著《上帝之城》中。路德的类似思想见其1523年的文章“世俗权威:在何种程度上应被服从”一文,见Martin Luther, “Secular Security: To What Extent ItShould Be Obeyed”,in John Dillenburger ed., Martin Luther, Selections From HisWritings, AnchorBooks, 1961, p.363.洛克关于政、教之分论证说:“教会与国家互相有别并绝对分离,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明确不变的。谁若把这两个在渊源、宗旨、事务以及在每一件事情上都截然不同并存有无限内在区别的团体混为一谈,谁就等于是把天和地这两个相距遥远、互相对立的东西当作一回事。”见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5-16页。麦迪逊在其著名的关于弗吉尼亚州宗教税法案的“反对宗教税的备忘与请求”(A 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AgainstReligious Assessments)一文中说:“宗教完全处于公民社会制度的认知范围之外。···因为宗教处于一般社会的权威之外,它就更处于立法机关的管辖之外。”见Ralph Ketchumed. Selected Writings of James Madison, HackettPublishing Company Inc, 2006,p.22. [8]内在信仰与外在行为之间的区分是现代西方宗教自由法理学的经典区分。在美国,确立该区分的判例是雷诺德诉美国(Reynolds v.United States,98 U.S. 145, (1878))一案。在二十世纪中期以来的联合国与欧洲的各人权公约中,这一区分体现在对内在良心的“表现”(manifestation)这一术语的定义上;见Paul Taylor, Freedom of Religion, UN and European HumanRights Lawand Practi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Ch.4. [9]上述关于何充的引文,见何充:《奏沙门不应尽敬》,《弘明集》,第144页。 [10]《弘明集》,第145页。 [11]关于法律的普遍性原则或一般性原则(generality)的讨论,见Frederick Schauer, Profiles, Probabilities andStereotypes, HarvardUniversity Pres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2003. [12]例如,在美国当代宗教自由法理学中奠基性的判例“俄勒冈州就业委员会诉史密斯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说:“一个人能以宗教信仰为理由免除法律的干涉吗?允许这样就是允许个人持有的信仰高于这片土地上的法律,并实际上允许每个人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律。” EmploymentDivision v.Smith, 494 U.S. 872, 879 (1990). [13]武正强:《神圣与世俗之间:“沙门不敬王者”的再考察》,《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增刊,第21页。 [14]罗尔斯等人认为,多元社会的公共辩论中援引的理由(reason)必须是为辩论各方所共享的公共理由;这是多元社会中持有不同世界观的人群之间的互惠性(reciprocity)的要求。参见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Press, 1993,p.232以下。 [15]事见《晋书·桓玄传》。 [16]《弘明集》,第146页。 [17]许里和、李四龙、裴勇:《佛教征服中国》,前引[1],第435页。 [18]《弘明集》,第147页。 [19]同上。 [20]见前引[7]。 [21]见后文关于慧远大师提出的“本真性论证”部分。 [22]《弘明集》,第147页。 [23]同上。 [24]同上。 [25]同上,第147-48页。 [26]慧远大师“卜居庐阜,三十余年,应不出山,迹不入俗,每送客游履,常以虎溪为界焉。”见释慧皎:《高僧传》,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19页。 [27]慧远大师:《答桓太尉书》,《弘明集》,第15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