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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佛交流]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的进步意义 2016-10-04 万剑飞 灵隐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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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6 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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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修订的进步意义2016-10-04 万剑飞 [url=]灵隐寺[/url]



  现行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3月1日正式施行,是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宗教政策在制度和立法层面的总结,不仅填补了宗教事务引导与治理在国家层面的立法空白,也在十年来为保障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奠定了政治基础和法律依据。但随着宗教格局和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宗教事务规范方面的缺陷也逐渐暴露,法律与规范之间、规范与规范之间、规范与政策之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凸显、冲突涌现。《条例》的修订工作显得更为重要。

  在2015年5月召开的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在讲话中指出: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2016年4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进一步提出要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水平,并对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作出了全面科学的分析,深刻阐明了宗教工作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强调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切实维护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是新形势下宗教事业发展的关键。这也标志着我们党对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能够指导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也为《条例》的修订工作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指导。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9月7日下午发布了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送审稿》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作出了较大程度的修改。自《条例》实施十年以来,围绕《条例》组成的政策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宗教事务局及相关部委制定的规章政策,二是各级地方政府在《条例》的基础上颁布的地方宗教事务条例。《送审稿》的修改就是在以《条例》为核心的宗教事务管理规范和政策的框架基础上,总结地方性规范的亮点与缺陷,结合宗教事务管理和工作实践中符合现实需求的新的举措和对旧有体系的突破性尝试,吸收符合社会潮流发展、体现广大人民及信教群众的意愿、在实践中收效良好的新举措而进行的修订。

  此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登出的《送审稿》共有九章,条款74条,相比《条例》内容有大幅增加,章节设置上更加合理,管理上也更加具体严格,对于新形势下的宗教活动、宗教管理等作出了新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计合理、形式规范、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送审稿》新增第三章“宗教院校”和第六章“宗教活动”,这两章的内容一方面是对之前《条例》中已经涉及到的条款和规范进行了分类整合,另一方面新增了部分条款对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的定义、内容、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同时,纵观《送审稿》的全部章节和内容,对于《条例》的很多具体条款都重新进行了编排和整理,在形式上更加严谨和规范,能够反映法律逻辑和法制理念,更加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二、禁止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鉴于现在社会上中出现的种种利用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刊物等进行的一系列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送审稿》更加关注这些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的问题。在第三条增加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在第四条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等的活动,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增加规定:涉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禁止含有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内容等。

  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宗教活动场所地位的不明确也给我国的宗教发展带来很多消极影响。2016年6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中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虽然现在民法草案还没有正式施行,但是草案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的新增条款是我国法律上第一次明文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促进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管理的现代化,能够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在从事民事活动面临的诸多实际困难,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的诉权等民事权利,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等制度。在此次公布的《送审稿》中也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

  四、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实践中,宗教教职人员的收入和社会保障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重点,由于存在地区信教程度和贫富的差距,部分地区的宗教教职人员收入较低,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也无法享受企事业单位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福利,在此次《送审稿》中对于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福利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五、明确规范宗教活动。宗教活动作为宗教实践的具体表现,之前对于宗教活动一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仅仅从大型宗教活动的管理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等方面来进行规范已经难以适应现实实践的变化发展,且各地对于宗教活动的管理也各行其道、难以统一,给现实宗教活动的管理和规制带来诸多矛盾和障碍,此次《送审稿》新增“宗教活动”一章对宗教活动进行了明确的规范。《送审稿》从宗教活动的行为地点、组织者、组织程序、禁止性活动等方面对宗教活动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范。明确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六、保护宗教财产权益。宗教财产问题主要体现在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这两方面,长期以来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护,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宗教财产使用的监督体系不完整,都严重影响了宗教的财产权益。按照目前我国相关文件的规定,佛教寺院和道教宫观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为教会所有。此次《送审稿》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宗教财产的使用和保护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

  七、遏制宗教商业化。目前出现的“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等宗教商业化乱象,严重违背了宗教的教义和内涵,宗教作为文化、信仰的载体更不能走向市场化、产业化的道路。《送审稿》进一步明确了遏制宗教商业化的态度,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其财产和收入;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

  八、体现反邪教态度和精神。“宗教”一词在学理上属于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此由“宗教”而引申出的“邪教”概念同样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难以通过文义解释来准确的划分“宗教”与“邪教”,难以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对“邪教”作出准确的界定,但是面对邪教组织对社会对人民带来的巨大威胁和损失,都需要对反对和打击邪教进行明确的表达,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来说,通过禁止性规范和刑法的准用性规范来进行打击邪教、反对邪教的表达和约束。《送审稿》明确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极端主义,破坏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煽动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宗教教职人员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煽动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送审稿》的发布即《条例》的初步修订实质上完成了两项任务,一是将现有的政策法律法规予以清理综合,将其他法规规章中的创新性规定吸收纳入到宗教事务条例当中;二是完善配套的宗教法律法规,弥补目前存在的法律空白。习近平同志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中指出,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做好宗教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此次《送审稿》的发布正是在依法治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宗教事务条例,使我国宗教法律法规更加体系化,切实保障了我国宪法所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之权利。同时使宗教领域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有法可依,相关制度更加完善,相关规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了宗教事务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保护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在《送审稿》中对于当前宗教现实和实践中产生的部分问题并没有进行规范和解决,此次《送审稿》正在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也希望最终修订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能够更加全面和完善。




 楼主| 发表于 2016-10-6 17:51 来自手机版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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